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5)
对于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以及涉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六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家庭教育指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采取措施严加管教。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对吸食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物质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劝告其接受必要的危害教育和心理矫治,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八条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和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促进其心理、人格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有关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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