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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七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拟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省级重要湿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以及保护内容、标准、责任单位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及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十九条 下列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生物多样性丰富,集中分布的野生高等植物种类一百种以上,或者集中分布的野生脊椎动物种类五十种以上的湿地;

(二)集中分布的珍贵、濒危物种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物种一种以上,或者仅在该地分布的特有物种一种以上的湿地;

(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四)重要河流、湖泊、海域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部门,根据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组织符合标准的省级重要湿地开展国家重要湿地申报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修复需要,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点水利及保护设施、湿地保护项目等无法避让确需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明确湿地修复的具体措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三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或者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发布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统筹河流、湖泊、海域等湿地保护需要,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对其他不具备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条件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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