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3)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建设方案,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沿黄湿地保护,重点开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湿地范围内的柽柳林资源进行监测,建立柽柳林资源数据档案,并将柽柳林资源保护纳入湿地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柽柳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巡查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柽柳林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范围内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的防治,建立健全联防联治工作协调机制和日常巡护监测机制,组织制定并实施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维护湿地生态安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制定分类利用指导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分类利用指导意见,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合理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依法保障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等要求,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
在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畜牧、旅游、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承载能力,合理控制利用规模,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五条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研学、休闲、游憩、康养等活动,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林业、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承载能力和湿地资源监测结果,合理确定景区内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科学知识普及、现场教学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各类湿地科普馆、展览馆、宣教馆等,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大中小学生走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开展自然教育,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生态补水、栖息地营造、污染控制、植被恢复、生物防控等措施,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等措施,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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