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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河湖合理生态流量、水量或者水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湿地遭受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论证,采取退围还海、退养还滩、外来入侵物种综合治理等措施,因地制宜对受损的滨海湿地进行恢复修复和综合整治,逐步修复或者改善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维持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经依法批准的涉海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水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生态补水配套设施建设,加强水系连通,保障流域内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增强沿黄湿地修复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范围内退化柽柳林的修复,支持耐盐碱柽柳良种培育,科学论证、合理确定湿地范围内适宜柽柳种植的区域。

选用柽柳树种进行湿地修复的,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柽柳树种。因治理、修复湿地生态系统等需要引入外来柽柳树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与毗邻地区在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并建立区域内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林长制考核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经费,依法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湿地保护规划,并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和重要湿地所在地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机制,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相关标准制定、资源评估、生态修复方案,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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