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5)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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