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9日咸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7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咸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
第五节 法规解释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下列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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