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地方立法条例(6)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研究室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七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七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四条 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或者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违反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市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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