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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地方立法条例(4)

第三十八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节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报请批准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等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以及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铜川人大网以及铜川日报等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节 法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市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市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统筹立改废释,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确定立法项目时,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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