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地方立法条例(5)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市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法规草案条款来源或者依据、调研报告和听证论证报告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三)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五十八条 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市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六十条 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本省立法情况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
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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