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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地方立法条例(6)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市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许可。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八条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六十九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七十条 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违反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七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或者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或者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或者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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