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2024年6月28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历史文化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发展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古井、石刻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景观环境等;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历史建筑等的传统名称;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文化价值的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调查、申报、保护和规划编制、目录公示等工作,会同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审查、报审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的资料信息,挖掘、评价、阐释其价值,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调查、申报、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管、文旅广电、市场监管、民族宗教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等,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九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二)开展日常保护性管理和安全巡查,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危害保护对象行为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防腐、防虫害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环境提升、维护修缮、消防安全等保护管理与传承利用。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宣传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弘扬特色文化,彰显历史底蕴。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街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处理并反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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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