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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2)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目标、原则、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的,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四)不得修建生产、储存含有易爆、易燃、放射、有毒害、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其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普查工作,并将在普查中发现且经论证认为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街区确定为先予保护对象,同时告知保护责任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先予保护对象组织开展价值评估,对于符合法定保护对象认定标准的,及时完成申报认定工作。一年内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先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地段、建(构)筑物等,可以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以及色彩等。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缮,应当按照存真复貌、修旧如旧的原则,维持原有建筑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征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建设、完善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的布设、色彩等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标志牌应当载明历史文化街区的名称、简介、保护范围、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传承、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历史文化街区的社会教育功能,挖掘阐释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弘扬中华优秀历史文化,彰显城市精神和乡风文明。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美术馆、艺术馆、文化图书室等;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四)制作、经营传统手工艺品;

(五)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六)制作、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前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拆旧建新,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擅自重新建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研究,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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