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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3)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遭受严重破坏、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

(二)应当列入保护对象名录而未列入,导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构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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