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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8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6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4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报告非法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湿地周边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二月二日世界湿地日所在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评估湿地资源等进行论证。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调查,建立统一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及保护管理情况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保护状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湿地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具备条件的一般湿地申报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土地权属、主管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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