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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2)

第十二条 一般湿地按照“市名+县(市、区)名+湿地名+一般湿地”的规则命名。

第十三条 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的湿地面积应当保持稳定。因湿地面积、类型、级别或者湿地生态功能丧失且不可恢复和修复等情况,确需调整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一般湿地应当自名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提示内容、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掩埋、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方式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擅自砍伐林木、割芦苇、割草等滥采野生植物行为,过度放牧,捕猎、杀害野生鸟类或者捡拾鸟卵,过度捕捞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七)放生外来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新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选址、体量、风格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开展黄河湿地、渭河湿地及洛河湿地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统筹发展好湿地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旅游的关系。

卤阳湖湿地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修复,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重点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水位及鸻鹬类等水鸟种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环境变化情况,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平衡。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野生动植物生境修复、植被恢复、生态补水、封育禁牧、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增强湿地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标准和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一般湿地实际情况,组织本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一般湿地修复方案,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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