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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3)

第二十五条 修复一般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建立、更新一般湿地资源档案。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对湿地保护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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