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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准备、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措施和恢复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气象等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鼓励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火车站、客运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博物馆、版本馆、档案馆,古树名木责任单位; 

(七)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四)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文物、林业、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前款所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供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通信和数据传输通道,确保应急专用信道畅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保护范围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采取巡查检查、交通疏导、积雨雪清除等措施,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加强基础设施抗灾设防能力建设。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防雷监管职责,落实雷电灾害防御责任。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和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落实安全责任,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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