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气象监测网络体系,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的监测站点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避免重复建设,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数据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站点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一)在气象灾害监测盲区、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场所、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重点林区、矿区、能源产业集聚区,农作物主产区等,建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三)组织研发、推广新设备,定期更新升级老旧监测设施,保障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
(四)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监测站点,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监测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实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快速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教育、林业、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联合发布气象灾害风险预警,为农牧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公众健康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指导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健全预报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气象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转。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队伍,由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确定气象信息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知识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固定位置持续滚动播发信号图标,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滚动播发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微信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应急处置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特别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气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必要时调用其他应急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