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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4)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九)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单位灾情。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纳入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高影响路段交通预警协同联动处置机制。在暴雨(雪)、道路结冰、冰冻、冻雨、大雾、大风、雷电等突发气象灾害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时,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管制措施,并为受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因突发气象灾害危及运营安全的,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交通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主管部门。因突发气象灾害严重危及行驶安全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员或者车船运行乘组可以立即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及时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四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气象台站利用移动监测设备开展灾情监测和评估,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发生发展趋势和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灾情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后气象监测和演变趋势的分析,为救灾减灾和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监测信息、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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