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0)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者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八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应当退还业主;公有住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九十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紧急情况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楼体外立面脱落的;

(三)电梯故障,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四)消防设施故障,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五)二次供水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六)专用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查勘。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

没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责任。

第九十一条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凭应急使用确认书、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申请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九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保值增值管理、使用计划报告、应急使用、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和业主查询对账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召集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三)统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四)监督指导各区县、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五)组织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六条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备案;

(四)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六)征集、核查和监管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并接受查询;

(七)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八)定期培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物业交接备案;

(四)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五)采集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调查业主满意度;

(六)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

(七)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管相关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职责。

第九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工作: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