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1)
(一)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负责对违法建筑的认定;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损坏绿地、涂写刻画与贴挂等行为,监督检查燃气、集中供热运行活动;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市场计量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消防、技防、养犬等活动;
(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电力设施的运行;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及供水设备运行的监督检查;
(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一百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有关单位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单位。接受移交单位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移交。对于十名以上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受理,并按时回复办理情况。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查验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个人行为造成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明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所收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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