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2)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热交换站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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