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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3)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多网合一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优先吸收熟悉地形地貌、能够完成巡查任务的当地居民担任基层网格员。

第十九条 建立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严重失信的相关责任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差异化考核。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以完成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为主要依据,综合评价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情况、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或者未完成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秦岭范围内的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第二十六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保护修复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

第二十七条 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突出秦岭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

第二十八条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相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编制、修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秦岭的,应当经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各类规划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第三十二条 秦岭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秦岭范围外围应当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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