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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8)

第九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公职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秦岭分区保护的规定与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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