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
(三)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所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国家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涉及长江流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以及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周边地下水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组织开展水环境污染防治、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水污染事故,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发改、资源规划、水行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公益诉讼中与检察机关建立以信息共享、情况通报、线索移送、调查取证为主要内容的水环境保护协作配合机制,有效处置水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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