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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3)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的规定,引导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和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要求,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禁止在河道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渭河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三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设置排放口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和污水分流管网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老旧城区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应当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网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九条 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和医疗机构产生的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四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配置相应的沉砂、隔油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第四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利用城镇排水管网蓄滞污水。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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