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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4)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以及低毒低残留农药的使用,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工程,减少种植业的水污染物排放。

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农田。

第四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运输、存贮和过期失效农药处置的监督管理,合理布设农药废弃物回收站点,妥善处置回收农药包装物,实现资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转和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利用。

第四十七条 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技术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在重点水域划定水产养殖区、限养区和禁养区。

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保证尾水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结合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等因素,科学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方案,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

城镇周边村庄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重点生态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禁止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建设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污染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或者水体划定为水体保护区: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水库、湿地和水源涵养区;

(五)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和水体。

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建设工业项目,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保障水生态安全,改善水环境质量,维持合理的水域面积,完善水环境评价体系,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五十五条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综合采用科学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河流水质、保证生态基流,修复河流地貌、恢复生物群落多样性,实现水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资源规划、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在固体废物贮存、垃圾处理、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五十七条 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其他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害植被或者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化工企业、电镀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迁移或者封闭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通过资金、技术、实物等方式,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给予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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