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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或者第四十二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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