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生态环境、城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保护点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并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拟建立的湿地公园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协商一致后,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规划进行,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湿地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污染湿地。
在河道、水库及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及排污口设置要求和标准,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和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八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湿地恢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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