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
第五章 城市供水
第六章 城市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城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计划,合理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的,应当同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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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