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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就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从水厂出水口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的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

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到达区域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需要对外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检测结果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管网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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