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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3)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设施抢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企业应急预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贸易结算水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置贸易结算水表。

使用城市公用给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并代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改、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爱护供水设施,及时缴纳水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二)不得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不得阻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为用户安装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水表井占压等情况不能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户最近六个月内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催缴通知并送达用户,用户逾期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贸易结算水表,并承担贸易结算水表和检定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定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主体变更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等原因,用户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户非法取水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取水时间×水价的计费方法收费。

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八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专门用于消防取水,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和景观用水,应当签定用水协议,优先使用再生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一般工业用水、冷却用水和洗车行业用水等,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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