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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4)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三)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抢修、检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

(二)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的水质综合合格率或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的;

(三)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及设备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将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责令补交水费差额,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区域供水水压下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城市公共供水贸易结算水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公民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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