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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受让人应当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使用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经营权收回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出租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机关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张贴或者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不得粘贴、悬挂遮挡物;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行业监管服务设备及安全防范装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养,保证车辆行驶安全。

燃气出租汽车的气瓶和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检测。

出租汽车改装燃气系统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伪造、涂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入股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承包经营或者聘用驾驶员,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

(八)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九)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做好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实行委托管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受委托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服务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服从管理和调度,做到安全行车、文明驾驶;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清晰可辨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转借、撕毁、混用,丢失应立即上报所属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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