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3)
(六)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或者交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丢弃;
(七)不得拒绝载客,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应当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者停运牌;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九)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要求驶往偏远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和服务监督卡、计价器、标志灯等服务设施的齐备、完好。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补办。
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三十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先进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体系,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提供文明、高效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热情服务、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从业服务档案,实行计分管理,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四十三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车辆牌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的,应当接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乘客与驾驶员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管、资源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文体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宾馆、大型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相关资料的登记备案工作,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管理、文明服务成绩显著的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扶残助残、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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