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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4)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决定书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被扣车辆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或者倒卖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对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拒绝、阻碍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检查,不配合调查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车辆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二)无故拒绝载客或者中断服务的;

(三)拒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七)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未按规定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者停运牌,乘客投诉的;

(八)未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业监管服务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规定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或者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未立即告知乘客的;

(四)转借、撕毁、混用专用票据或者打印票据不清晰可辨的;

(五)扰乱营运秩序,不服从管理和调度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驾驶员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营运车辆上粘贴、悬挂违反治安管理要求的遮挡物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行公务时,不依法出示工作证件的;

(二)受理乘客投诉后,不按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者不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的。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出租汽车场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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