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
(三)堆放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浐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建立墓地;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营、野炊、旅游、游泳等游乐活动;
(二)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三)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四)向水体抛撒杂物;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和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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