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项和第十四条(二)、(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项和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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