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2)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建墓地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水库大坝保护区域内修建码头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输水、泄洪等设施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
禁止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作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检查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河流从取水口起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水库从水库大坝至回水末端的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河流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水库从流入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以及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及其一级保护区以外库区两侧的全部汇水坡面;
(三)准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全流域范围。
第十七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毒鱼、炸鱼、电鱼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八)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同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修建墓地;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同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露营、野餐、旅游、游泳等游乐活动;
(二)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三)垂钓、从事养殖业;
(四)向水体抛撒杂物;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运载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黑河引水系统水源的保护管理,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黑河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对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河引水系统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安全保卫,加强水源地和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巡查,做好进入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资源规划、农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黑河引水系统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业、森林、旅游、卫生防疫等事项的保护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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