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3)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资源规划、农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对当事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或者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黑河引水系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黑河引水系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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