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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相应回灌措施。

第二十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水区及农村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废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开发地下水取水工程、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热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罚款、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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