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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3)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中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工作,促进科技供给与产业需求有效对接。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对外开放共享科学仪器、科技文献等资源,提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的科学仪器、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面向公众开放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等,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科普教育基地。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各类学校按照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创新竞赛和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土地、水电气热、通讯、数据等生产要素的需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资金预算工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技投入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县(市、区)财政科技预算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五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概念验证与小试中试平台建设、科技成果承接转化基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二)支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等多元化资金投入方式;

(三)鼓励对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价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以及融资担保等业务,给予适当风险补偿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跨行政区域使用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用于在本市转化科技成果所需的概念验证、小试中试、检验检测、企业孵化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信托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等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以及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价值信用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项目,引导激励市场化基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科技创新券等方式,支持中小微企业购买检验检测、技术中试、技术中介等创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应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技术人才队伍的培养,形成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紧密结合的人才链。

支持企业引进和培育高层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人才,对符合条件的人才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企业、社会教育机构等结合本市产业发展需求,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才服务和管理体系,为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科研条件、成果转化、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选聘、职称评审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激励机制。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聘用(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出突出贡献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任)。

前款所称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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