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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3)

(三)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门面设置牌匾标识,也可以在连续门面设置一张牌匾标识。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原牌匾标识,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锈蚀等影响市容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进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狂风、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采取加固、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十二个月的,设置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测,并将安全检测报告提交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未经安全检测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户外广告设施或牌匾标识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予以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巡查制度,依法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维护公共安全。

商业街区、商业广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物业服务人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提交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为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中,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牌匾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空间、公共设施、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以及专为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实物造型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在经营、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灯箱、霓虹灯、镂空字、字体符号等。

牌匾标识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经营、办公场所以外设置的,视为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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