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9日汉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2月29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规解释
第五节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障地方立法权行使,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作用,推进法治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明确、具体,突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渠道。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本市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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