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4)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节 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市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报请批准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报请批准的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要求撤回。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以及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汉中人大网以及汉中日报上刊载。
在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按程序报请批准。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