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6)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全市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七十条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规章。
第七十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八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委务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