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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受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协调解决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

第六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国土空间规划中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涉及沿河城乡建设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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