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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2)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注销。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规定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养犬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缴纳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凭绝育证明在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免限制养犬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二)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七)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八)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嘴套和识别标识,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0厘米;

(九)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十)携带犬只出户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十一)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院;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影剧院、图书馆、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养犬人、养犬单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所养犬只有感染狂犬病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养犬人、养犬单位、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设置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提供犬只诊疗服务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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