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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在道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并行交汇地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或者碰撞铁路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按照下列规则设置:

(一)道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与铁路建设单位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在后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设置;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经验收合格后,交付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管理、维护。管理部门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或者拆迁桥梁、渡槽、管道、杆塔、电力和通讯设施等以及对其他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迁改,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依法清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弃土、弃渣等,消除铁路安全隐患。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十七条 铁路线路两侧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前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油气、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公告。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放养牲畜、拓荒;

(二)排污,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三)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的物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攀爬、钻越铁路线路防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禁止种植妨碍行车瞭望或者有倒伏危险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林木;已种植的,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前款范围内的林木存在危及铁路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林木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迁移、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是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因砍伐林木给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后种植或者补偿后再行种植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不得擅自升放动力伞、无人机等民用飞行器。确需升放飞行器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铁路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等易产生飘浮物的场地,彩钢瓦、防尘网、农用地膜等轻质物体以及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等,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清理散落的飘浮物、轻质物体等,防止危害铁路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依法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从事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二)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光(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通过铁路桥梁的沟渠;

(三)在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开展保护性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活动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和下方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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