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3)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铁路隧道建成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隧道上方、两端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公告保护范围和联系方式。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从事修建水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挖砂,打井取水、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作业,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害铁路安全。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公布涉及铁路安全管理有关事项办理的依据、渠道、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资料、办理部门联系方式等信息,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能。
前款规定的事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开展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时限内,但是应当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超过六十日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与铁路交叉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对上跨铁路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维护,防止发生桥梁坠物、渗漏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情形。
对下穿铁路的涵洞,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依法予以整改,或者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符合退让铁路距离、铁路安全防护等要求。设置杆塔、烟囱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倾倒后侵入铁路建筑限界。
前款规定的杆塔、烟囱等产权不清或者管理主体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管理维护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地质灾害预警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加强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治。
第三十一条 邻近铁路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沟通联系机制。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
第三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铁路沿线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线路两侧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理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等。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铁路运营安全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和列车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旅客以及其他人员进出车站和乘坐列车,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文明乘车,安全出行,维护铁路运营秩序。
铁路车站周边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铁路车站周边地区管理规定,维护治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列车等场所以及网络等媒体公告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依法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鼓励铁路与民航、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联动,实现便捷的换乘服务。
第三十六条 托运货物、包裹的,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配合铁路运输企业进行安全检查。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以及防护用品,并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危险货物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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